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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人:admin 日期:2012-10-19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屯煤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大屯煤电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决定建设十一村住宅小区,该小区建筑面积158000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网点、配套小学及幼教等设施,大屯煤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以承包责任书形式交给其下属法人单位建安公司负责全过程建设,要求小区总工期26个月,从1994年 11月开始到1996年底全部竣工,同时在责任书中希望建安公司全力以赴,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施工方法,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建安公司接受任务后,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决定于1994年10月15日在公司内部进行招投标。祝某组织了7人承包小组,参与了投标。经建安公司对内部5个投标小组进行审查评议,祝某小组中标。中标后,从1994年10月20日开始,祝某即着手进行十一村工程的前期三通一平工作。1995年1月2日,十一村工程举行开工典礼。1995年1月2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祝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一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模拟租赁给祝某(乙方)承包组经营承包,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者,实行集体承包,个人负责模拟租赁经营承包。项目经理对内对企业负责,对外代表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增值,自主经营,超收归已的“国有民营”自我经营机制。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十一村工程交工时止。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十一村工程项目经理,具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经理颁发代理人证书。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现金由甲方专款存入银行,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祝某颁发代理人证书,祝某也未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押金。1995年1月27日,祝某在工地内打完两眼水井后,因工程设计图纸送外地修改,十一村工程即暂时停工。1995年3月20日,建安公司下文正式聘用王某为腾飞新村(即原十一村)项目部经理。1995年5月,祝某以建安公司撕毁合同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否则,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在认为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时,以行政任命方式任命他人为项目部经理,致使祝某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十一村小区工程建设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判决: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直接经济损失4349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经济补偿2500元。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建安公司承担5612.74元,祝某承担54397.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合同系与祝某七人承包小组签订,祝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书实质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书,并非通常法律上所指的合同,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关系,祝某也未受损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祝某答辩称:建安公司与他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书中已确认他是项目经理,其诉讼主体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是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64上诉人提出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即与他人另行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履行,致使双方所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评析】本案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从理论上讲,个人也是民事主体,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如果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势必造成目前大量存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改革的发展。编者认为本案判决保护经营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要求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从而是人事任免争议呢?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纠纷首先是一个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纠纷,担任项目经理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将该纠纷单纯地看成是人事任免争议。无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如何,对于企业内部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任意撕毁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将对我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将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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